案情简介
贾某系某油田公司下属通信公司通信站副站长,安排于4月13日至20日负责单位队站安全生产运行24小时带班任务,4月15日19时40分许,下班后与朋友张某到某广场餐厅用餐,约21时左右用餐结束后,步行走到广场时突然感到胸闷、浑身无力、心悸、头晕等不适症状,张某立即拨打当地急救电话求救,21时30分由救护车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治。4月16日1医院抢救,因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心源性猝死。该公司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案情分析
对于贾某突发疾病时可视为工作时间,对于贾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岗位的问题,根据《XX油田公司领导干部安全值班带班制度》和《XX石油管理局通信公司〈关于印发XX石油管理局干部安全值班制度〉等二项制度的通知》规定的“领导干部安全值班带班应按时到达指定值班地点,不迟到、不早退、不溜岗窜岗、不酒后上岗”以及证人证言,贾某的日常工作岗位在格尔木通信站,值班带班时的工作岗位亦在格尔木通信站,虽然贾某是24小时值班,但作为值班带班领导干部在8小时在岗时间之外是正常上下班,故贾某的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
处理结果: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受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其家属张某不服,向当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申诉人不服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思考与启示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为工作时间应为法律规定的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应是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或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及正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件的岗位,本案所称24小时值班,只是在正常上班之余电话带班(单位对此种值班有文件规定),故不能视为24小时值班期间的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做任何事情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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